法律問答探視權,究竟是權利還是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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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視權,究竟是權利還是義務?

LawPilot
2025-12-07
婚姻與家事親權家事法律

快速解答

探視權(或稱會面交往權)在法律上,對於未擔任監護權的一方而言,主要被視為一種權利,旨在維繫其與子女的親子關係。然而,從子女的最佳利益出發,以及對監護方而言,探視權也伴隨著特定的協力義務,必須協助或容忍他方探視。同時,非監護方雖無法律強制「必須探視」的義務,但基於親職責任,也應積極行使,以確保子女能獲得雙親的關愛與照顧。

許多父母在離婚後,對於「探視權」究竟是法律賦予的權利,還是必須履行的義務,常感到困惑。這不僅影響了父母雙方的互動,更直接關係到孩子的成長與福祉。今天,LawPilot將帶您深入了解探視權的法律定位,以及在台灣實務上,您該如何理解與行使這項權利與義務,確保孩子的最佳利益。

探視權的法律定位:權利與義務的雙重面向

探視權,在法律上又稱為「會面交往權」,它的性質並非單一。對於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一方(通常稱為「非監護方」)來說,探視權首先是一種受法律保障的權利,讓他們即使與子女分居,也能維繫親子關係。這同時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孩子有權利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與照顧,以促進其健全發展。

然而,從另一個角度看,探視權也包含了「義務」的成分:

  • 監護方的「協力義務」: 擔任監護權的一方,法律上負有協助或容忍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義務。這表示監護方不能惡意阻撓,甚至有責任積極協調,幫助探視順利進行。
  • 非監護方的「親職義務」: 雖然法律沒有強制規定非監護方「必須」探視子女,但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出發,社會和法院普遍期待父母都能積極投入親職,維繫與子女的關係。長期不探視,可能被視為未盡親職責任,進而影響未來相關權利義務的判斷。

探視權的法律依據

台灣的《民法》與《家事事件法》對探視權有明確規範:

1. 法院酌定探視方式的權力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這條法規賦予法院權力,可以為非監護方決定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和時間。這保障了探視權是法律承認的一種權利。但如果探視行為對孩子有不良影響,法院也可以調整或變更,一切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2. 監護方不得妨礙他方親權行使

《民法》第1055條之1 第六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這條文確立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是法院處理親子關係事件的最高指導原則。其中第六款特別指出,法院會審視監護方是否有阻礙他方行使親權的行為,這間接說明了監護方有不阻礙他方探視的義務

3. 探視權受阻的強制執行

如果探視權受到阻礙,法律也提供了執行途徑: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當監護方不配合探視時,法院可以依據這條文,對監護方處以「怠金」(罰款),以間接方式促使其履行協助探視的義務。然而,強制執行會面交往仍需考量子女意願,不能一味強制,以避免對孩子造成傷害。

實務案例:探視權的權利與義務拉鋸戰

案例一:監護方不得任意拒絕探視

張先生與吳小姐離婚後,約定兒子由張先生監護,吳小姐有探視權。某次,吳小姐帶兒子看醫生後將他留在身邊照顧,張先生的母親將兒子帶回後,張先生便開始拒絕吳小姐探視。吳小姐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張先生容忍她探視兒子。

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張先生應容忍吳小姐探視兒子,並可於例假日帶兒子外出或住宿。法院認為,即使父母離異,未擔任監護權的一方與子女的親子關係並不會消失,吳小姐依離婚協議請求探視是正當的權利,張先生不得任意拒絕。

這個案例說明,一旦探視權經協議或法院裁定,監護方就負有容忍他方探視的義務,不能隨意阻撓。

案例二:善意父母原則與子女意願的平衡

陳先生與林小姐離婚後,法院裁定陳先生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但林小姐多次以孩子不願意見陳先生為由,阻擋探視。陳先生認為林小姐惡意阻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怠金。林小姐抗辯說,孩子確實沒有意願,她也無法強迫。

法院判決: 法院最終裁定林小姐應處怠金。法院認為,父母子女的親情是天性,探視權不只是父母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監護方應該扮演「善意父母」的角色,積極協調並幫助探視進行,不能將未盡協力義務的責任完全推給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特別是對於年幼、容易受影響的孩子。即使子女表達不願,監護方仍有居間協調、引導的義務。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監護方不能輕易以「孩子不願」為藉口阻撓探視,尤其當孩子年幼時,法院會更嚴格審視監護方是否已盡到「善意父母」的引導責任。

探視權的實用提醒

如果您是未擔任監護權的一方:

  • 積極行使權利: 探視權是您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請主動與監護方協商,並按約定或裁定時間探視。
  • 尋求法院協助: 若探視受阻,或現行探視方式不適合,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 保留證據: 每次探視受阻時,應保留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錄音、簡訊等),以利日後舉證。

如果您是擔任監護權的一方:

  • 履行協力義務: 您有義務協助、容忍他方探視子女。請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積極協調並提供便利,促成探視。
  • 不得惡意阻撓: 惡意阻撓探視可能導致法院處以怠金,甚至影響未來親權改定的判斷。
  • 尊重子女意願的界線: 若子女已具備一定意思能力(如青少年),且確實表達不願探視,應向法院說明。但對於年幼子女,仍應積極引導,不能以此為由完全推卸協力義務。

結語

探視權,是維繫親子關係的重要橋樑。它既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孩子成長不可或缺的養分。了解探視權的法律性質,包括非監護方的權利、監護方的協力義務,以及背後「子女最佳利益」的核心原則,有助於父母雙方在離婚後,仍能共同為孩子的幸福努力。當探視遇到困難時,理性溝通與尋求法律途徑,是保障孩子權益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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